对待商标显著性退化的问题,各国的解决方法不一。美国的态度较为严厉:只要商标进入公用领域,不论商标权人是否有过错,都会引起商标显著性的退化,一律撤销该商标。
法国曾经否认注册商标会流入公用领域而无法为商标权人专有,并认为只要商标权人不主动放弃商标权,则仍可以作为注册商标继续使用。但为了与《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**号指令》的规定协调一致,法国在修订商标法时承认了商标退化理论,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》*L714-6条规定:“商标使用人因其所为而使商标出现下列情况者丧失商标权:(1)在商业活动中成为该商品或服务的常用名称;(2)引人误解,尤其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、质量或产源方面。”
对于商标显著性退化的问题,绝大部分地区以商标权人的过错为前提。其实,即使商标权人没有过错,只要商标在事实上退化为商品的通用名称,保留该商标对于商标本身和商标权人都是没有意义的。
我国《商标法》没有关于商标显著性退化的明文规定,只有《商标法》*四十一条*二款、《商标法实施条例》*五十三条,勉强算是防止**商标淡化的规定。笔者认为,应当在这次的《商标法》修改中明确商标显著性退化的规定,确定商标丧失原有的显著性、退化为商品通用名称时,将丧失法律保护,由商标局撤销该商标。商标显著性退化后不再具有区别产源的作用,若给予其商标意义的保护,显然违背公平原则,也损害社会利益。否定对显著性退化或丧失的商标的保护,才能体现法律对相关权利主体间利益的平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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